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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时间:2016-09-04  作者:晏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骗取贷款罪因过于原则的立法导致司法实践认定上的混乱。行为人只要为了获取贷款实施了隐瞒事实等欺骗行为就应该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唯一标准,立法应该对其他严重情节作进一步的解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该结合贷款的数额和情节进行综合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审查也是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骗取贷款 骗取重大损失 认定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过于原则的立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了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混乱。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认为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内容就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意识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处分行为。[]具体对骗取贷款而言,欺骗行为是指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观念,从而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行为人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应认定欺骗行为?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以一则骗取贷款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罗某具有9个店面的土地证,在店面没有竣工之前就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转卖给他人。在店面竣工之后,罗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买店面人办理房产登记,而是仍然将店面的房产办在自己的名下,并利用这些房产去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到最后这笔贷款还不出来,最终案发。经审查,罗某在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虽然持有了真实的房产证,但是在整个办理贷款过程中有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也伪造了一些房屋租赁合同,在银行现场考查中也未将这一事实告知银行,而是刻意隐瞒这一事实,这应该符合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罗某确实为了获得贷款,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一客观行为是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 

  笔者认为,认定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首先应该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贷款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和陈述,为了获取贷款而实施了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就应该认定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而这一客观要求的程度就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为行为人提供贷款。总的来说,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推断主观目的,只要能得出行为人为了获取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实施了隐瞒事实的行为,就应该认定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二、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应是认定构罪的唯一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只有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从法条来看,立法并没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构罪的唯一标准,造成重大损失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该是并列的,只要符合两者任何之一都能成为构罪的条件。 

  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上,很多辩护律师都以此为论点,认为在一起骗取贷款案件中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以一则案件为例:被告人李某利用多人的名义在银行贷款380万元,其中所提交的贷款资料都是虚假的,而380万元贷款是有渔业合作社担保的,担保人在李某无法偿还贷款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辩护人就认为,本案有真实担保的贷款,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而渔业合作社也不是法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认为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当然,确有观点认为,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机金融安全,基于这点认为就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应该是骗取贷款罪认定的唯一标准,立法也明文规定了如果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构成本罪,所以以贷款具有真实担保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认为不构罪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单纯以造成损失说是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借贷安全的,这也是有悖于刑事立法的初衷的。 

  那么如何认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呢?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隐瞒真实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就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应该进行综合认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刑事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案件的办理具有参考意义,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多次骗取贷款都应该进行立案追诉。这一追诉标准应该成为现行司法实务上办理骗取贷款罪的重大参考依据,在现行司法解释缺少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根据。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的关键 

  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办理骗取贷款罪应注意审查的问题,因为它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的关键。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一样,都是采用了欺骗的行为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其本质区别就是在于是否对贷款具有占有的主观目的。前者是仅是为了获得贷款而采取欺骗手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获得的贷款也是按照真实的贷款用途改善经营活动等;而后者是为了占用贷款,其往往隐藏真实的贷款目的,获得贷款就是为了挥霍它,不会归还。由于两罪在入罪门槛和法定刑期设置的不同,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是刑事司法实践上办理骗取贷款罪应把握的一个关键问题。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能单独的进行判断,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要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通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而逃跑、肆意挥霍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资产拒不返回资金的等进行判断。结合自身的办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贷款的用途和目的来看。如果行为人没有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和目的,贷款全部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不过是经营失败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时,这就不好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相反,如果行为人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贷款全部是用于个人挥霍、赌博或者违法的经营活动,那么应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一件骗取贷款案为例: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从银行贷款380万元,这笔贷款全部用于个人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这笔贷款无法偿还,现有证据都能证实李某将这笔贷款全部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不能认李某具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对于那种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能力,或者因为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不能偿还贷款,是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 

  第二、从行为人具有的资产来看。查明行为人的资产状况是骗取贷款案件中必须要有的证据,其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查清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而转移自己本身的资产以逃避归还,那么应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行为人切实因为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本身资产不足以归还贷款,那应该推断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三、从行为人对贷款损失的态度来看。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不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是行为人有还款能力而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逃避归还,则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刑法上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都应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不能割裂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去判断主观故意,诈骗型犯罪也不例外。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上,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审查的主要内容,而应重点围绕贷款的目的、去向以及行为人的资产状况进行综合认定。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也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此罪在刑事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的司法实践由于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认定上的模糊不清,各地在认定此罪的问题上都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不修改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该参照现有的立法,在不违背刑事立法初衷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状况进行综合认定,以最大程度上减少司法实践认定上的混乱。 

  


  [①]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版,第5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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